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EV-113-花簡-143-20250108-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漢瑒 高琪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譽誠 被 告 辛一立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交簡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瑒新臺幣189,334元、原告高琪雯新臺幣154 ,82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9,334 元、新臺幣154,825元為原告陳漢瑒、高琪雯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駛在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竟疏未注意,停車在該處機慢車道,適有原告陳漢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原告高琪雯行經該處,追撞被告汽車,而人車倒地,陳漢瑒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橈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高琪雯因此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陳漢瑒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780元、看護費用195,800元、膳食及營養品費用165,066元、就醫交通費33,895元、財物損失72,211元、後續恢復療養費用346,460元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5,138元;高琪雯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3,51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膳食及營養品費用136,980元、就醫交通費49,645元、財物損失49,240元、後續恢復療養費用160,902元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4,54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漢瑒157萬元,暨高琪雯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陳漢瑒於174,040元、高琪雯於77,115元範圍內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就陳漢瑒於192,000元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對於高琪雯主張看護費1日以1,600元計算不爭執。就膳食及營養品費用,陳漢瑒未舉證說明使用鹿茸、燕窩之必要性,高琪雯未舉證說明使用營養品之必要性及關連性。就就醫交通費,不爭執原告就醫之次數,惟原告未就各該車趟係搭乘計程車為舉證,亦未就其單價為舉證。就財物損失,原告未舉證有筆電之損害,亦未舉證各物品購買之時間及價格。就高琪雯後續醫療費用於155,996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後續醫療、恢復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降低被告應負之責任。另陳漢瑒已獲強制險賠償112,896元、高琪雯已獲強制險賠償100,014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以下損害:  ㈠陳漢瑒部分:   ⒈醫療費用:174,040元。   ⒉看護費用:192,000元。  ㈡高琪雯部分:   ⒈醫療費用:77,115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155,996元(見花簡卷第2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未注意行駛在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37頁),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路覆字第113300498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11至149、189至192頁),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13至15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就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減少勞動能力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陳漢瑒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74,040元,高琪雯得請求之醫療費為77,115元:   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之損害174,040元、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之損害77,11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為無理由。  ⒉陳漢瑒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2,000元,高琪雯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為192,000元:  ⑴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9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未據陳漢瑒舉證,為無理由。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98,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87、193頁)。觀諸該2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堪認高琪雯因系爭事故有受專人照顧共4個月之必要,而高琪雯主張1日看護費以1,6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33至234頁),則高琪雯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92,000元(計算式:1,600元×120日=192,000元)。  ⒊陳漢瑒得請求之膳食及營養品費用為162,006元,高琪雯不得 請求膳食及營養品費用:  ⑴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膳食及營養品費用之損害165,0 66元等情,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營養品購買收據、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81、93至95頁);觀諸該2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出院後需營養品補充,...建議鈣片補充」等語,堪認陳漢瑒因系爭事故有補充營養品、服用鈣片之需要,再觀陳漢瑒所提出之營養品及鈣片購買單據,其金額共162,006元,則陳漢瑒主張其受有膳食及營養品費用之損害162,006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膳食及營養品費用之損害136,98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認定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⒋陳漢瑒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3,895元,高琪雯得請求之就 醫交通費為49,645元:  ⑴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自門諾醫院返回位在臺南之住 家1趟、自住家往返安南醫院28趟、自住家往返康健復健診所12趟、自東華大學前往門諾醫院1趟、自東華大學前往慈濟醫院1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34頁)。本院審酌陳漢瑒受傷部位包含右股骨幹、右橈骨、頭部,實無從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參以陳漢瑒位在臺南市之住所及東華大學與各該醫療院所之距離,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頁擷圖(見花簡卷第277至281頁)據以主張之各趟車資金額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陳漢瑒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31,685元(計算式:9,055元×1趟+610元×28趟+290元×12趟+990元×1趟+1,080元×1趟=31,68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自門諾醫院返回位在臺南之住 家1趟、自住家往返安南醫院59趟、自東華大學前往門諾醫院1趟、自東華大學往返慈濟醫院2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34頁)。本院審酌高琪雯受傷部位包含右脛骨幹,實無從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參以高琪雯位在臺南市之住所及東華大學與各該醫療院所之距離,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頁擷圖(見花簡卷第283至285頁)據以主張之各趟車資金額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高琪雯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43,925元(計算式:7,635元×1趟+580元×59趟+990元×1趟+1,080元×2趟=43,92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⒌陳漢瑒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0,496元,高琪雯得請求之財物 損失為12,342元:  ⑴陳漢瑒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價值29,600 元)、小米手環(價值1,195元)、衣物(價值共8,358元)毀損,受有39,153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單據、發票、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83至85頁、花簡卷第71、273頁),堪予認定。其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2,000元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花簡卷第67至69頁);觀諸上開照片,可見在系爭事故現場有2頂安全帽散落在地,堪認其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毀損,本院審酌其已就安全帽毀損之事實為舉證,然未能證明其損害數額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安全帽毀損損害為1,000元。其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休學,受有111學年度第一學期學費25,858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休學證明書、繳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9日,而上開休學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惟該學期自同年9月間已然開始,其已受有部分學費之利益,其雖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休學而受有部分學費之損害,惟未能就確切數額為舉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學費損害應為10,343元。至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殘餘價值6,000元、報廢及託運清潔費1,500元之損害等情,則未據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是陳漢瑒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0,496元(計算式:39,153元+1,000元+10,343元=50,496元)。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2,000元等情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花簡卷第67至69頁);觀諸上開照片,可見在系爭事故現場有2頂安全帽散落在地,堪認其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毀損;本院審酌其已就安全帽毀損之事實為舉證,然未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安全帽毀損損害為1,000元。其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休學,故受有111學年度第一學期學費28,356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繳費收據、退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3頁、花簡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9日,然該學期自同年9月間已然開始,其已受有部分學費之利益,其雖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休學而受有部分學費之損害,惟未能就確切數額為舉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學費損害應為11,342元。至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之衣物毀損之損害10,000元,則未據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是高琪雯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12,342元(計算式:1,000元+11,342元=12,342元)。  ⒍陳漢瑒不得請求後續恢復療養費用,高琪雯得請求之後續恢 復療養費用為155,996元:  ⑴陳漢瑒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後續恢復療養費之損害346,460元 ,惟未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  ⑵高琪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後續恢復療養費之損害155,996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未據高琪雯舉證,為無理由。  ㈢陳漢瑒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高琪雯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1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陳漢瑒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橈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進入加護病房並接受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右橈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雙側上頷骨骨折復位術、齒間固定術等手術治療,後續進行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進行復建治療,而高琪雯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接受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治療,後續進行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進行復建治療,均致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235至236、267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漢瑒、高琪雯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30萬元、15萬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行駛在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陳漢瑒「夜間行經有照明之慢車道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116、189至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3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陳漢瑒、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高琪雯乃由陳漢瑒搭載,陳漢瑒為高琪雯之使用人,依上揭說明,陳漢瑒對被告應僅得請求賠償40%之損害額,高琪雯對被告則應承擔陳漢瑒所負之60%過失,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0%之損害額。  ㈥基此,陳漢瑒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174,040元、看護費用192,000元、膳食及營養品費用162,006元、就醫交通費33,895元、財物損失50,496元,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755,801元【計算式:174,040元+192,000元+162,006元+33,895元+50,496元+300,000元=755,801元】;高琪雯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77,115元、看護費用192,000元、就醫交通費49,645元、財物損失12,342元、後續恢復療養費用155,996元、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637,098元【計算式:77,115元+192,000元+49,645元+12,342元+155,996元+150,000元=637,098元】。考量原告所分別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復扣除陳漢瑒、高琪雯已分別受領之強制險給付112,986元、100,014元,陳漢瑒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89,334元【計算式:(755,801元×40%)-112,986元=189,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琪雯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54,825元【計算式:(637,098元×40%)-100,014元=154,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漢瑒18 9,334元、高琪雯15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