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EV-113-花簡-167-20241219-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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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花蓮縣新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禮臺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 0、00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並擺放盆栽,範圍如附圖一所示,占用系爭00土地18.01平方公尺、系爭00土地120.33平方公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起造人,自為所有權人而有拆除權限,被告無權占用系爭00、00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占用部分拆除,並將置放之盆栽等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0元,並自起訴日至拆除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元。 二、被告則以:我有另外向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兄弟何○道 承租何○道所有之同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並在00、00、00等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是何○道讓我蓋的,花蓮縣政府也是讓我跟何○道一起拆除,怎麼會只有告我,蓋房子的時候根本不知道有占用國有地,周遭的花盆跟樹也不是我的,何○道另外還有告我(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另案判決也沒有要我拆除系爭地上物,只要我付租金跟返還土地,依照我和何○道的契約,如果不續租土地,地上物就歸何○道所有,對於附圖一之測量結果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拆屋訴訟中,有關被告係有拆除權之人,為原告於起訴時應表明之原因事實,倘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清除盆栽等,並返還土地,依前述說明,原告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及盆栽等具有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欲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如附圖一所示( 本院第87頁),而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形狀不規則、於00、00土地地界即中斷,且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不僅坐落在系爭00、00土地,尚坐落其他土地,故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範圍,是否全歸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誠屬有疑。本院調閱另案卷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經核另案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坐落00地號土地之形狀亦不規則、於00、00土地地界即中斷,與附圖一情況一致,此外,附圖二亦有標示系爭地上物在坐落系爭00、00土地之大略位置,其形狀與附圖一相互吻合,堪信系爭地上物不僅占用系爭00、00土地,亦占用00土地,實為一體而不可能分割處分。  ㈢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具 有拆除權限之人應為對於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依照被告與何○道於民國103年6月7日租賃00土地之契約書(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記載「⒋地上物增建、土地整理、水電設備、水電費、種植作物等設備全由乙方(被告)自行負責」、「⒍110年租約到期,如果不續租,乙方(被告)自行搬離,未搬離之設備、地上物水電等設備無償給予甲方(何○道),甲方不得要求恢復原狀」等語,系爭地上物既為坐落00土地之地上物,依照該租賃契約,於被告未與何○道續約時,系爭地上物即歸屬於何○道,是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何○道。參以證人何○道於本院證稱:系爭地上物坐落00、00、00土地,為同一棟建築物,對於另案判決認為其已取得系爭地上物無意見,同意另案判決結果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堪信何○道亦認為系爭地上物已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既已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義務,原告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移除占用系爭00、00土地之盆栽,惟自原告起訴至本院辯論終結止,均未見原告提出被告在系爭土地放置盆栽且未移除之證據,且經被告否認,原告空言主張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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