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EV-113-花簡-168-20241128-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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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辛一立 被 告 陳漢瑒 訴訟代理人 陳譽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機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台11丙線3公里200公尺處時,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止於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輛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97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維修車輛費用應提出發票證明確實有維修, 且應扣除折舊,對於車鑑會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的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 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5月3日吉警交字第1130010398號函暨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至台11丙線3公里200公尺處時,依當時該路段有設置路燈,路寬且視野無遮蔽,被告應注意車道狀況並採取適當措施,其未注意系爭A車違規停放在機慢車道,未及閃避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A車在機慢車道停車,佔據全部機慢車道,顯有妨礙機慢車通行等情,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6頁),雖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在車道中央逕行停車之行為,亦屬致生本件車禍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過失,並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與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40%、6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原告維修系爭A車費用為127,974元,經核原告提出之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零件與工資分別為81,040元、46,934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105年6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9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8,104元為限(計算式:81,040×1/10=8,104),加計工資46,934元,合計55,038元。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認定負擔40%之過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022元(計算式:55,038×60%=33,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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