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HLEV-113-花簡-191-20241120-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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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廖慶聰 被 告 利美貞 訴訟代理人 余忠烜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1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2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與中山路號誌交岔路口並右轉進入中山路時,貿然右轉前行,適有廖慶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並右轉進入中山路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足挫擦傷、左手挫傷併腫痛等傷害,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由前車右轉左側駛越,未保持是當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原告受有醫療費2,240元、15天無法工作之損失20,455元、機車修理費8,730元、非財產上損害88,575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僅請求醫療費2,2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受有損害,原告之訴係無理由,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認為應以3,270元較為合理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未加以爭執,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46號過失事件亦坦承犯罪,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未遵通行優先順序之規定而搶快超越侵入原告預定之動線致肇生事故,被告確有「駕車行經設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由前車右轉車輛左側駛越時,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就醫收據、生理食鹽水發票及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46號電子卷證內之診斷證明書(國泰聯合診所、衛福部花蓮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及左足挫擦傷、左手挫傷併腫痛等傷害,被告因不法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堪予認定。原告主張支出2,240元之醫療費用,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事發時擔任倉管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事發時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