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EV-113-花簡-195-20241213-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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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志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何月蘭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6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月蘭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居所前,沿南山五街北側路外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輛左後方有行人,即貿然倒車,適有行人即原告陳志昌徒步沿南山五街由西往東步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有倒車車輛,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跌倒後背痛、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胸椎傷害手術費用113,313元、胸椎傷害醫材背架9,000元、胸椎傷害西醫費用18,684元、胸椎傷害自費物理治療49,400元(38次,每次1,300元)、胸椎傷害無法工作274,800元(6個月,每月月薪45,800元)、胸椎傷害需安全看護180,000元(90天,每天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14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補充: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意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屬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民事庭有獨立調查、認定事實之權;依本院刑卷第193頁之國軍花蓮醫院回函,111年4月22日顯示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於111年度接受第12胸椎灌股水泥手術,上開手術後,原告有上肢無法完全舉起之情況(致影響勞動力),長年在原相中醫診所復健;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補充:國軍醫療費用為131,527元;原相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62,58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休養6個月係依據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況說明摘要(本院卷第156頁),胸椎骨折治療療程約3-6個月,原告以6個月為請求,原告為津吉有限公司(便當盒餐業)之負責人,事故發生時投保薪資為45,800元;就肇責部分,原告為肇事次因負三成肇責,被告為肇事主因負7成肇責。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12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已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應僅為背痛、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原告主張之右手臂無法負重之傷勢,公訴人已於審判程序中表示不再主張;依本院卷第49至56頁之病例記載(111年度偵字第8142號卷第56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一般攝影檢查報告為「注意主動脈粥樣硬化和彎曲」(Atherosclerosis and tortuosity of theaorta is noted)、「伴有邊緣骨贅形成的頸椎退行性關節病變,於頸椎C4/5及C5/6有手術植入籠架」(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 of the cervical spines with marginal osteophytesformation. S/P a cage implant at the C4/5 and C5/6)、「伴有邊緣骨贅形成的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在L3 腰椎有進行後側器械融合籠架手術」(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 of thelumbar spines with marginal osteophytes formation. S/P posterior instrumentation and cage implant at L3-4),可證原告本身即有「主動脈粥樣硬化和彎曲」、「頸椎退行性關節病變」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宿疾,且上開關節病變原告本身即已動過手術植入籠架,更可證其主張之右手臂無力之情形應為宿疾所致,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左上臂無法抬高等情,依本案偵卷(111年度偵字第8142號)第83、84頁衛服部花蓮醫院回函,原告係因頸椎第5節控制肌肉萎縮及臂神經叢損傷所致,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無關,故原告請求物理治療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爭執看護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未提出勞保投保紀錄且亦未提出系爭便當店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營業之情事,又便當餐飲業是否屬於原告不能負重之事業,原告亦未舉證;就國軍花蓮醫院醫療費部分,僅爭執111年5月26日之藥費7,247元為慢性病方給藥28天以上,門診處方箋藥分別為「Tramadol 舒痛停」(止痛藥)、「Cimetidine西咪替丁」(胃藥)、「Calcium Acetate」(普羅鈣錠)、「Denosumab」(保骼麗注射液,治療骨質鬆症),故上開藥費既為原告之慢性病藥方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就肇責部分,就原告為肇事次因負三成肇責,被告為肇事主因負7成肇責不爭執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行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倒車車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依過失情節及與肇事原因、損害發生原因之關連性,被告倒車之行為並無事證可認有車速過快之情形,而依現今車輛於倒車時均有自動顯示倒車燈,原告應可透過觀察倒車燈,事先明瞭被告倒車之企圖,而可先行避開倒車預定之路線(尤其是通過正在發動中之汽車的後方),惟原告會遭到被告車輛碰撞,可推知係欠缺上述注意而自行闖入前方被告倒車之預定路線所致,而任意無預警闖入他人車輛預定動線之行為,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故本件肇責比例應認定原告佔3成、被告佔7成。 (二)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後背痛、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後背痛、胸椎壓迫性骨折 以及 上肢無法抬高等情形,依花蓮醫院112年5月9日函覆花蓮地檢署文中表示,原告上肢無法抬高之原因為「臂神經叢損傷」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惟該醫院113年10月14日函覆本院文中則表示:「依病歷記載,患者(指原告)因外傷致左側肢體疾患(無法抬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本院就診,初步診斷為臂神經叢損傷」、「患者於111年4月27日期間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T12胸椎灌骨水泥手術...就病因及時序來看,沒有直接關連」等語(本院卷第253及254頁),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因傷而受有「臂神經叢損傷」致上肢無法抬高,此症狀並非因被告倒車撞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原告為自營商業者而非純粹勞工,其是否有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受到工資方面之損害,亦非無疑,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故被告答辯否認原告因治療上肢無法抬高,至原相中醫診所復健所支出之362,583元、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74,800元(每月45,800元)等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係屬有據;原告上2項主張及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國軍醫院醫藥費131,527元,業經提供相關醫單據 在卷,被告雖執111年5月26日之藥費7,247元為慢性病方給藥28天以上,門診處方箋藥分別為「Tramadol 舒痛停」(止痛藥)、「Cimetidine西咪替丁」(胃藥)、「CalciumAcetate」(普羅鈣錠)、「Denosumab」(保骼麗注射液,治療骨質鬆症),係為原告之慢性病藥方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但因其發生在本件事故後,不能排除與原告傷勢疼痛之治療有關,故應准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3.胸椎傷害醫材背架9,000元:被告未予爭執,且依常情核屬 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胸椎傷害需全天看護費用180,000元之請求,因原告傷勢仍 能自行活動,尚未造成不能自理生活之狀況,且所提出乃復健科而非主治醫師之醫囑,其內容未說明有何長達3個月期間生活上必須依賴他人照顧之具體理由,亦未表明原告外傷性神經病變與本件事故之關連,原告復未提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據,故其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事發時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中自行經營美髮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2-3萬元,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168,369元【計算式:(131,527元+9,000元+100,000元)X 0.7≒168,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16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