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HLEV-113-花簡-210-2025030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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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蕭紅采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陳晏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柯雅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3,515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楊詠涵,沿花蓮縣壽豐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處,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超速行駛,與同向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及右足挫傷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130元、看診之交通住宿費26,076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看護費用36萬元、機車損害10,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萬元,合計868,5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重之肇責。否認原告合 格醫療院所以外之醫療費用、交通住宿費用;未提出合格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及工作薪資證明,不足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傷勢情形未喪失自理生活能力,亦沒有使用看護之必要;機車損害無維修費證明且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非合理。另就被告所受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及機車財物等毀損,所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8,667元,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肇責爭議:  1.經原告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覆議會就本件 肇車提供鑑定意見,其覆議意見書結論表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往左起步左轉彎時,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卷第387頁)。  2.上項所稱無號誌交岔路口,依警繪現場圖可知係指與兩造同 向行駛之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中正路交會之中正路115巷之巷口(卷第168頁)。經比對上開現場圖及勘驗錄影畫面,可認定原告於上述巷口前從右側路邊起步匯入車道,明顯係欲左轉彎駛向中正路115巷,而被告則屬行駛於接近道路中央之直行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左側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故原告違背上述注意義務,未注意及禮讓左側被告行進中車輛先行,確屬肇事主因。又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雖事故當時現場無明確之速限標誌,惟因其係屬雙向通行而未於道路中央繪有分隔線之道路,依同規則第93條應立即有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認知,被告行駛速度約時速43公里,確有超速及未於無號誌路口前減速慢行之違失情形。惟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規範主要目的在防範橫向及對向車輛,而非同向右側車輛;又經勘驗事故錄影帶,從原告自路邊起駛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間相隔僅約1秒之內(卷第331頁),且原告機車起駛時距被告機車十分接近(僅約5公尺),從原告起駛處至115巷口亦僅約3至5公尺(卷第33頁),其左轉彎角度甚大,被告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明顯不足(時速30公里等於每秒行進約8.3公尺),因此被告以約時速43公里行駛,固有超速及於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對事故之肇因影響之關連性較低。故被告為肇事次因,可堪認定。  3.綜合上述兩造各自之過失程度及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關連性 ,應認原告占7成肇責,而被告占3成肇責。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爭議: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及右足挫 傷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卷第45頁),應堪認定。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查詢衛生福利部官網資料印證後可知:尾椎骨折最常見的症狀是疼痛,治療上主要是止痛(藥物、熱敷),無需其他特別治療,通常6-8週即可自行痊癒;疼痛症狀可能會影響到行走、坐下、或是長時間站立等活動,應避免彎腰、下蹲、及搬提重物;復健對於急性的脊椎壓迫性骨折並不適合,只會更痛、沒有治療效果;通常不會遺留後遺症。(所謂通常,即指未另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症、糖尿病、後天免疫不全或惡性腫瘤等足以影響痊合之情形而言)  3.原告於事故當天上午10時57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於同日 18時52分離院,醫囑以:「離院後持續觀察不適症狀,後續須至門診追蹤治療,如有不適應立即在來就醫」等語(卷第45頁)。原告上述肩、足部之挫傷或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應可短期自行復原。至於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必會隨身體活動引發間歇性疼痛,特別是急性期。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肌痛、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下背痛」、「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2年9月6日本院麻醉疼痛科門診進行腰椎小關節關節注射治療腰痛,尾椎神經阻斷治療尾椎痛,宜多休養,避免長坐,於門診追蹤」等語(卷第49頁),可見其主要治療確實仍為「止痛」。  4.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及嗣後門診治療之費用有單據在卷(卷第51至63頁),金額合計為9,195元,此部分為因傷增加之支出,應准原告賠償之請求。(2)至於原告至「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之臻誠國術館做「整復」所支出21,000元費用,雖據原告提出傷情說明書(卷第65頁)為證,惟該說明書記載整復內容為:「鼻樑歪斜整復、頸胸椎錯位整復、骨盤歪斜整復、尾椎骨內陷整復、右小腿及足踝挫傷」等,與最初事故診斷之傷情內容不一致,不能證明其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開國術館未提出證件證明從事「整復」行為者具有「中醫師」資格,非屬合格醫療院所之合法治療行為,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3)原告主張傷口復原期間支出醫療材料費2,845元,提出購買之發票憑證為據(卷第63至75頁),核與一般常情相符,應准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5.交通及住宿費用部分: (1)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治療共計9次,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憑(卷第268頁),因尾椎疼痛無法騎機車而搭乘計程車,每趟350元之車資,係屬合理,故應准此部分交通費支出6,300元之賠償請求。(2)原告至新北市台灣省國術會之國術館從事「整復」,是否為有益之治療方法,抑或會加重疼痛之症狀,已有疑問。且國術館非中醫診所,不屬合格之醫療機構,依法不得從事診斷及治療業務,且其整復內容亦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或為治療所必需,故原告請求往返從事整復之交通費5,776元及住宿費14,000元等支出費用之賠償,難認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6.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自己係從事家教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惟未能提出所得資料予以證明,其於起訴狀表示願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卷第18頁、第265頁),符合機會成本之概念,尚屬合理。(2)惟查,原告事故受傷後立即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過約8小時之檢查及觀察,因無大礙,不用住院治療,而當日即離院返家。由於尾椎骨折於急性期必然患部會疼痛,一般僅得以藥物止痛。復由原告嗣後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治療之內容,亦均與疼痛有關。通常這種急性期之疼痛大約維持2週,其後疼痛程度及頻率應隨骨折復合而漸少,若無其他特殊病情、未從事不當活動(例如開髖、過度伸展運動)或不合格治療(例如不合法民俗治療),通常自受傷時起算6-8週即可自行痊癒。這期間因壓迫或牽引造成之間歇疼痛,雖然足以降低生活品質,但基本上未喪失自理生活或工作之能力,此由原告起訴時提出之3張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卷第45至49頁),由急診時起迄至112年9月6日門診,均未有醫囑表示不能工作或需看護。嗣原告於訴訟進行期間,再於113年9月12日請花蓮慈濟醫院哈多沐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後續需在家休養6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需輪椅,護腰護膝器具,輔助行走拐杖。」等語,然從時間順序上,骨折後剛開始之急性期,尚未有醫囑表示不能行走活動而需輪椅,反而至受傷約16個月後,才更惡化至行動不便,卻未說明何以痊癒期甚久且症狀不減反日益加重之原因,與尾椎骨折之常態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亦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開庭時所呈現之狀態有違,且開單醫師非原告受傷後急診之醫師或治療疼痛之門診醫師,應未經歷原告完整之治療過程,其醫囑內容未必符合真實,自難採認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明。(3)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因本件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惟考量其急性期2週內確有可能因劇烈疼而嚴重影響其從事音樂家教老師或瑜伽家教老師工作之意願,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上述情狀,認定原告依基本薪資請求半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13,200元,於此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7.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最嚴重之傷害乃尾椎骨 折,依此病症應無影響其四肢活動能力,應可使用雙手取物、進食、更衣、使用雙腿緩步行走、如廁、沐浴等,未達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其受傷後治療之醫師均未立即表示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無符合經驗法則之證據可證明其需支出看護費用。且原告起訴時並未詳述其聘請看護之具體內容,僅依國術館說明書主張需要專人看照護3個月云云(卷第18頁),迄至113年9月24日始提出其居住新北市三芝鄉之表姑父郭振熙所出具之看護證明(卷第288頁),內容未記載金額,顯係配合慈濟醫院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看護期間180天,一日不差。原告主張其自壽豐往返花蓮慈濟醫院來回19趟,既為事實,則表姑父自新北市至花蓮壽豐來擔任看護,如此重大事項,卻於起訴時隻字未提,且與原告書狀內係謂「原告之親友輪流擔任照護工作」(卷第282頁),內容明顯不符,此項不具公信力之私文書之證據證明力甚低,應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此部分請求既未能證明有支出之必要,亦未能證明有實際支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8.機車損害部分: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在卷(卷第198至202頁),其維修費10,90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卷第87頁),其中更換新零件部分金額為9,300元。上開機車係2012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已有1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00÷(3+1)≒2,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00-2,325) ×1/3×(11+0/12)≒6,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00-6,975=2,325】,因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25元。  9.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非依醫療費用支出之比例來計算)。本件審酌原告為輔大音樂系畢業,為音樂家教老師,有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等財產;被告為就學讀大學之學生,名下無財產,兩造經濟狀況均小康,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長期疼痛對原告精神痛苦所生影響、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10.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金額為215,465元(計算式:9,195元+2,845元+6,300元+13,200元+3,925元+180,000元=215,46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認定如上,自應酌減其請求為64,640元。 (三)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爭議:  1.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於本件車禍亦因原告不法過失而受有身體及財產之損害,自得以其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上揭請求主張抵銷。  2.被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 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卷第248頁)。其主張抵銷之損害包括:(1)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合計2,587元,有收據及相關單據在卷(卷第248至254頁),為有理由。(2)機車維修費30,100元,有估價單及警方拍攝車損照片在卷(卷第254頁、第208至210頁)及車主債權讓與同意書(卷第278頁)等為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1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100÷(3+1)≒7,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100-7,525) ×1/3×(10+1/12)≒22,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100-22,575=7,525】(3)安全帽及鏡片損壞共計5,780元:因被告未就體傷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其關於上開財物之損害,確屬真實。(4)上述各項金額,依與有過失比例酌減後,得抵銷之金額應為11,125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51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5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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