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EV-113-花簡-211-20241206-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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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楊亞德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陳勇菖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企業社(下稱○○○○企業社)之經 理,原與○○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包○○係配偶關係(上開2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離婚),原告則自110年4月起,在○○企業社擔任技術員。緣被告與包○○因感情不睦,被告遂決意檢舉○○企業社參與相關政府標案之違失,然被告為避免真實身分曝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傳送含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檢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首長信箱,用以表彰係原告對○○○○企業社提出檢舉之意思。被告上開冒用原告名義檢舉原告任職之○○○○企業社之行為,使原告在公司內遭受長官、同仁之誤解與非議,原告背負莫須有之罪行,即便原告向長官、同仁解釋並非原告去檢舉公司,仍難彌平公司內部之議論及耳語。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嗣後已還原告清白,然案發後至上開刑事判決前,因已經過相當時間,在此期間因公司內部之耳語,原告已無法再繼續任職於原公司,而必須至全臺各處打零工,原告本來在公司擔任正職人員,現因打零工而要到外地如:臺北、桃園、臺中竹山等地工作,對原告之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且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飽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影響原告名譽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下同)5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用原告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檢舉原告任職公司之行為,至原告身心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依兩造於本院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嚴重程度與情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0年10月24日0時13分2秒許 採購名稱:110年○○○○○○○○設備汰換(第二期)工程 得標廠商於報價單中灌水線材及工資,跟線材設備商○○○○發票沒有進貨那麼多,結果報價內容浮報,承辦人員林○○跟廠商經理吳○○及負責人之間有無對價關係,及機關首長之間耐人尋味。 2 110年10月26日10時5分5秒許 採購名稱:110年○○○○○○○系統更新案 得標廠商○○數位工程負責人及吳○○有偷工減料浮報報價單嫌疑(線材廠商○○○○)報價單有灌水,○○○○○○○設備線材沒有那麼多,結果機關驗收不實,機關承辦人員是否有圖利收取回扣之嫌,廠商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請檢察長查明。 3 110年10月26日19時9分6秒許 1.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10年○○○○○○○○○○汰換(第二期)工程 2.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10年○○○○○○○、○○○○(含老人館、收容所)○○○○○暨○○○○○設備修繕工程(開口契約) 因廠商押標金於開標前10分鐘要去繳納,農會不收,鄉公所承辦人員郭○○說可以用現金直接到鄉公所出納繳款,但在招標文件並沒有說到可以到鄉公所出納繳款。而且讓該廠商得標,不知道這樣是否違反採購法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及是否有簽上級機關核准。 4 110年10月28日8時29分46秒許 採購名稱:○○○○站、○○○○○站及○○○○站改善工程 本標案有借牌狀況,○○土木包工業吳○○借牌給○○實業社包○○及游○○投標並取得標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