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HLEV-113-花簡-217-2024103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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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劉晏菘 訴訟代理人 張家偉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9日10時56分、同日13時9分依指示分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進到我的戶頭,但我沒有拿到這筆錢,當時戶 頭被別人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3至22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 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北昌派出所,並於113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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