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EV-113-花簡-220-20241218-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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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曾智鳳 被 告 張殿珠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1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案件經刑事庭於113年4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3年8月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命被告給付3,514,9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追加請求部分之裁判費6,500元,並諭知若逾期未繳納費用將駁回該部分訴訟(本院卷第118頁)。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該項擴張聲明之裁判費,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