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EV-113-花簡-220-20250321-2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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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曾智鳳 被 告 張殿珠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乃因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林敬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8,9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殿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9時50分,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二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應充分注意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疏未注意於此,行至吉豐路3段與南華二街口時,直接自內側車道右轉,而與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肩、左胸挫傷、左膝蓋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總額2,91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時僅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全未說明其損害內容如 何分析,亦無證據提出。本院於收案後,命原告提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式及證據,原告始具狀表列出其請求內容係包括醫療費用(含醫材)85,569元、看護費用474,000元、門診交通費148,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機車維修費6,850元等,惟金額合計為3,514,919元,超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金額甚多。本院乃當庭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移送後所追加請求金額及追加非附民範圍部分機車維修費用損害賠償請求之裁判費6,500元。然原告未依限期繳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開追加部分之訴。故本件審理範圍應不包括上項起訴金額外所追加(含機車維修費損害)部分之請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自南華二街之內側車道起步後直接右轉,進而撞擊直行之原告機車,致生原告機車翻覆而受有上述身體損傷,有不法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一)醫療費用(含醫材)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5,569元,惟依其實 際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82,164元。由於原告自事發以來,所主張之就醫期間長達2年以上、門診次數達495次,被告質疑其醫療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2.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身體檢查及影 像攝影(CT、X光)未發現有腦損傷或骨折等重大傷害,而經診斷為受有腦震盪、左肩、左胸挫傷、左膝蓋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上開挫傷或擦傷部位,在於上肢及上軀幹部。復由警攝現場圖(警卷第47頁)及刑庭審理時勘驗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刑卷第79頁),可知被告違規右轉時,未注意其汽車右後方之同向行駛之原告機車,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左邊身體貼著車車頭向左倒下,此時原告與機車分離,機車則繼續延左前方向倒下。由於撞擊係在被告汽車起步過程,力道尚非巨大,原告倒地時之位移不多,安全帽沒有破裂,頭、頸部沒有明顯傷痕(卷二第43頁),急診約1小時後即可自行離院(卷二第41頁)。 3.上述挫傷或擦傷,依通常經驗,約2週時間即可痊癒,以原 告受傷範圍並非大面積,應無持續照護之必要。因此原告至保生中醫診所長期門診(111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共462次)治療「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卷一第37頁),其病名內容與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腦振盪後遺症」,上開保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將之列入「病名」,而係置於「醫囑」,(卷一第41頁)則亦難採認為其診斷原告所患病症。復細觀該診所治療之內容,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原告共門診27次,主要自費項目乃開立「如意黃金散」(外科用藥,適應症:癰瘍、疔腫、乳癰 、丹毒、漆瘡、燙傷、跌撲損傷,見衛福部中醫藥司官網),尚可認為與治療外有關。惟至111年12月22日起該診所治療項目加入「硬皮症史,風濕免疫疾病,服西藥中」等語,已非單純治療外傷,且治療部位關於小腿(左)、肩膀(右)及軀幹(後)等(卷一第182頁),均非本件所認傷害部位;該診所112年5月5日之治療內容尚包括全身性硬化症(卷一第250頁),被告質疑治療之關連性,非無所據。故本件應僅准原告請求2個月內之中醫治療(46次)費用,其金額依比例計算為7,369元(卷一第75頁,42,13026346≒7,369)。 4.所謂腦震盪是指頭部因外力撞擊,大腦的功能受到立即而暫 時性的失常,腦皮質功能會呈現暫時性的障礙,但並不一定會造成長期的後遺症,或許罹患者只會經歷幾天的不舒服症狀。在臨床上,「腦震盪後徵候群」的主觀症狀可能會持續一段很長的時間,有些個案在頭部外傷幾個月後還感到有頭暈、眩暈、頭痛、全身筋骨酸痛甚至神智恍惚的主訴;但這些症狀或許與「腦震盪」的後遺症無關,而其大多數是存有心理上的因素。 5.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35頁)所列之病名僅為「腦震盪」,亦為刑事判決及本院認定如上。是以本件事故之傷害並未包括所謂「腦震盪後徵候群」。又腦震盪後徵候群乃一些患者「主觀敘述」之不明症狀,無法由醫學檢查找出其原因,而偏向於心理疾病。由於原告一再經由神經外科門診向醫師表示其有暈眩及頭痛等症狀,但無法以影像排除原因,乃診斷其上開症狀之病名為腦震盪後徵候群(卷一第56頁、卷二第39頁),嗣後同院神經內科經由影像診斷原告有腰椎多發性神經根病(卷二第107頁),再轉介至身心科接受「成人-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結果顯示原告認知功能、記憶良好,有重度憂慮及重度憂鬱情形(卷二第123頁)。原告92年9月間即因患有全身性硬化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手冊(卷一第33頁),顯見其身心長期處於健康不良之狀態,又依原告提出之113年8月2日由花蓮慈濟醫院身心科開立之診證明書內記載其最新病名為「焦慮症、全身性硬化症、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頭暈及目眩、其他骨質疏鬆未伴有病理性骨折」(卷一第35頁),已有與本件車禍或腦震盪後徵候群脫鈎之意思,足認原告將其長期不能改善之頭暈、目眩及疼痛與本件車禍相連結而不能排除有「歸因錯誤」之情事,自非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除上述中醫治療費用7,369元外,其他如附 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5,039元,合計金額12,408元,可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賠償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其意識及活動能力均仍具 有自理生活之能力,其提出之113年3月6日五州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醫囑表示需專人全天照顧2年,惟此乃私人診所之診斷證明,主要依據原告主訴作成,且原告之前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及接受檢查,均未有醫囑表示其無法自理生活,另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113年9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專人照護休養30天,但因距受傷時間較遠,依一般經驗法則,剛受傷不久症狀較重,猶不需專人照顧,難認經過一年半以上卻反而需要專人照顧。又原告客觀上傷勢非重,雖其主觀上認為頭暈、目眩及疼痛乃本件車禍,然欠缺充分相關證據足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門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診9次及前項 中醫治療46次,合計55次。每次車資300元,合計16,500元部分應認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客觀上不足以造成工作 能力喪失。依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日(警卷第35頁)及112年3月22日(卷一第56頁)之診斷證明書,皆未有不能工作之醫囑記載。至於該院113年8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雖有建議宜休養六個月以利症狀減及復原等醫囑,惟此已距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長的時間,且由此證明書所載病名,難認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不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非依醫療費用支出之比例來計算)。本件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自稱月收入3萬元;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上班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無工作之大姊,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所生影響、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額為228,908元(計 算式:12,408元+16,500元+200,000元=228,90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項次 就醫日期 就醫機構 單據出處 金額 0 111/11/29 慈濟醫院 p54 1,100 0 111/12/1 保康藥局 p55 000 0 111/12/3 保康藥局 p55 000 0 111/12/7 保康藥局 p55 000 0 111/12/23 花蓮醫院 p56 000 0 112/2/15 慈濟醫院 p52 000 0 112/3/2 慈濟醫院 p49 000 0 112/3/6 慈濟醫院 p49 75 0 112/3/10 慈濟醫院 p50 000 00 112/3/16 慈濟醫院 p50 75 00 112/3/22 慈濟醫院 p47 000 00 112/4/3 門諾醫院 p47 000 00 112/4/10 慈濟醫院 p52 30 總計 5,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