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HLEV-113-花簡-226-20241113-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徐苡閔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丁○○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結婚,詎 被告竟於原告與丁○○婚姻存續期間之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17日與丁○○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於111年4月間查看丁○○之手機知悉此事,直接促使原告與丁○○之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於111年6月30日離婚。是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丁○○與被告交往時,隱瞞其已與原告結婚之事實 ,當時被告不知丁○○有結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丁○○於110年10月1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30 日離婚,而被告與丁○○於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17日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丁○○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花簡卷第43、100至130頁),堪信屬實。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丁○○就自己之親密關係狀態,僅提及「女友」一詞,並表示「這樣我女友比較不會懷疑」、「我女友住院」、「你來我家,我女友就不會懷疑」、「我怕我女友醒來」等語,而未言及自己已婚有配偶之事實,則被告是否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已有可疑。而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雖表示「我們都是外面偷吃嗎」等語,並經丁○○回復以「對」等語,然被告與丁○○間之對話脈絡既僅談及丁○○有「女友」一情,則難逕以被告表示「外面偷吃」等語,即認被告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至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花簡卷第132至136頁),僅能證明被告坦承與丁○○發生性行為等情,實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之心證。是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