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EV-113-花簡-246-20241122-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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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蔡采凌 被 告 顧宥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112年11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3時23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員阿偉」之成年人。嗣「業務員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土銀帳戶內,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原告報案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前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轉 帳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97,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原告主張其報案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原告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原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原告轉匯入帳戶 蔡采凌 111年11月19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佯裝購買原告商品,誘使原告與之聯繫後,佯稱無法付款,須原告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①111年11月19日13時23分轉匯49,989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49,985元)。 ②同日13時26分轉匯47,015元。 被告所有之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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