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EV-113-花簡-252-2025011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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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李文軒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2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冠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一紙,經向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6號),惟原告因智力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類別為第一類b117.1),智力目前為9-12歲區間,對於社會、金融實務無概念,因而遭訴外人林冠霆、被告利用,112年9月某日林冠霆搭載原告至其於桃園市○○街00號處所,在其內共3男1女(年籍姓名不詳),使原告簽署貸款文件、3萬元本票、授權書,並由其中1名男子(年籍姓名不詳)攜同原告至台灣大哥大辦理新設帳號、獲取VIVO品牌黑色手機,事後返回住處要求原告交付手機,並由該男子以手機錄製原告同意交付手機之影片,隨後交付1,000元予原告,惟遭林冠霆取走,原告並未獲得任何金錢,原告實際上亦無借款之真意,亦未取得任何借款之利益或收受本票之對價,兩造間並無借款契約存在,爰依確認訴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卷第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112年度司票字第406號),被告於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亦未有敘明其與原告間有何實體上原因法律關係或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被告既未主張其持票之原因關係,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司票字第406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雖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本票,惟其與原告間並無原因債權關係存在,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為維護其權益而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乃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形式上占有票據之利益,致被告受有「外觀上負擔票據債務之不安」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命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以防範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即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到期日 (民國) 執票人 無 30,000 112年9月9日 李文軒 未記載 (見票即付)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