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HLEV-113-花簡-256-2025033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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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6號 原 告 BS000-A112077(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陳資昀即大和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原告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不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因車禍所致左肩韌帶 拉傷、骨折,至被告獨資經營之大和中醫診所就醫。詎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6時許,基於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在上開診所診療間內,明知原告為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利用為原告治療左肩之機會,先將診療間之布簾拉緊後,要求原告坐在診療床之床緣,並站立在原告左側,以手伸進原告之左手袖口內,以揉、捏及壓之方式撫摸原告之左側胸部上方,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無爭執,惟原 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102至104 頁),則被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且依被告所為手段、結果,堪認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醫療關係中受此權利侵害,堪認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鉅;參以兩造自陳之智識、經歷、經濟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花簡卷第103頁、限閱卷);復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情節、兩造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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