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EV-113-花簡-265-2024100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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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李泰山 被 告 楊偉凡 被 告 任思瑜即軒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6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600元,及自被告 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卷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楊偉凡於112年8月30日2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軒樂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花蓮市○○路000號前,撞及停放路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000年0月出廠)致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車費3萬元(每日租金2,000元、租期自112年9月1日起15天)、車輛受損修理費71,600元(含鈑金烤漆工資31,000元、零件40,600元)。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據、車輛委修工作單等為證(卷17至2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檢附車禍事故資料(卷37至104頁)、本院查得車籍資料、軒樂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卷25、175頁)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楊偉凡就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楊偉凡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為任思瑜即軒樂企業社所有(卷54頁),車身印有「軒樂企業社」(卷95頁),顯見該車由楊偉凡執行駕駛職務,於外觀上足令一般第三人認知楊偉凡係為任思瑜即軒樂企業社服勞務之事實,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㈡原告因系爭車受損而須租車使用,受有租車費用3萬元之損失,有收據可參(卷19頁),得為請求。另因系爭車受損修理費如前述(卷21頁),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系爭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卷55頁),自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使用至發生車禍日112年8月30日已逾10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4,060元(計算式:40600×0.1=4060),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31,000元,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5,060元(4060+31000=3506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額為65,060元(租車費30000元+車輛修理費35060元=6506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