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EV-113-花簡-268-20241205-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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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林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2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2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福建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義街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畫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義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骨折後縱韌帶鈣化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6,108元、看護費6,639,841元之損害,且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5,749元,及其中800,000元部分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165,749元部分之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畫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且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簡卷第4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33至39、57至91頁,偵卷第43頁),堪信屬實。且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花簡卷第13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26,108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見花簡卷第33至36頁),堪信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26,108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自112年7月12日起均需由專人照顧,因此雇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看護費40,232元(含外籍看護工薪資26,002元、最低生活費14,23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其受看護費損害之總額為6,639,841元等情,雖提出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國人原僱主及新僱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外籍看護工申請相關費用表、最低生活費用表為證(見花簡卷第25、37至40頁),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原告經鑑定機關認定於該證明之有效期限前具有該證明上所載之身心障礙狀況,並無從佐證原告有受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另觀諸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之記載,亦未提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受終身看護之需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⒊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進行第二至第六頸椎後路椎板整形術與後方融合手術,術後輾轉在外科加護病房、普通病房、復健科病房進行治療及復健,出院後尚至復健科門診進行復健治療,致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參以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見花簡卷第39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衡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上述過失,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8,276元【計算式:(326,108元+200,000元)×70%=368,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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