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EV-113-花簡-278-2024100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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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楊朋達 被 告 蔡月英 林翾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月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翾敬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月英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蔡月英應給付原告10萬元、林翾敬應給 付原告45,000元,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84頁)。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5日經林翾敬介紹向蔡月英購買車號000-0000號、廠牌SUZUKI自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約定價金145,000元,原告已匯款10萬元至蔡月英帳戶,剩餘45,000元現金交付林翾敬,約定於112年5月8日在花蓮監理站碰面辦理過戶,然經多次聯繫過戶被告均未回覆,且經查該車為事故車且里程數造假,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蔡月英未為何聲明或陳述,林翾敬辯稱:我同意給付給原告45,000元;蔡月英是我母親,我經營和平車業賣中古車,原告是金主為合夥人,我信用不好用蔡月英的名字賣車;實際上我是跟原告借款145,000元,原告確實有匯款到蔡月英的帳戶10萬元,這是借款。買賣合約書我簽了5、6張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平車業廣告看板、賣車資訊、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憑(卷19至33頁);而蔡月英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林翾敬雖辯稱係借款,然未舉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再參原告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原告向蔡月英購買系爭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該車里程表數118,180(卷21頁),原告因被告遲未辦理過戶而於113年1月15日至警局報案提告(卷33頁),後經檢驗發現里程數有造假情形(卷29頁),該車顯有瑕疵,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原告係於112年5月5日匯款10萬元給蔡月英,然未敘明其交付45,000元予林翾敬之日期,依原告主張雙方約在112年5月8日辦理過戶,應得推論至遲在112年5月8日即已交付該筆款項,且林翾敬亦當庭表示同意返還45,000元予原告(卷84頁)。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