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EV-113-花簡-281-2024100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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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告 李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卷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000年0月出廠),於112年9月17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花蓮市富安路與中山路口,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車輛維修費181,520元(含工資費用91,993元、零件費用89,52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損害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為憑(卷17至31、13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附車禍事故資料等可參(卷45至95頁),堪信屬實。系爭車駕駛人郭敦輝沿花蓮市○○路○○○○○○○○路○0○○○○號誌)欲左轉中山路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且其駕車尚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5款),致與對向沿富國路南往北行經該路口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發生碰撞,被告雖有過失,然郭敦輝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被告、郭敦輝應負20%、80%之過失責任。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89,527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000年0月出廠(卷21頁)至車禍發生日112年9月17日使用期間為1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74,606元(計算式:〈00000-00000/6〉×1/5×1=14921,00000-00000=7460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66,599元(74606+91993=166599)。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33,320元(166599×20%=33320)。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