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HLEV-113-花簡-289-20241018-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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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郭川珽 被 告 阮可欣 去向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離境遷出國外,在臺最後住所地係在彰化○○○○○○○○ ○○),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僅憑105年間車籍登記地址,誤以被告事發時居住花蓮市,惟依戶籍登記資料其戶籍於109年3月17日已遷至彰化縣福興鄉,本件事發於112年5月20日,是時其業已離境,故起訴狀內地址乃屬錯誤,且被告顯非侵權行為人。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南投縣,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無從處理或命補正。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