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EV-113-花簡-292-20241009-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王學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補繳裁判費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278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裁判費,依據前述說明,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且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所在監獄,並為抗告人親自簽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卷25頁),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卷29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