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EV-113-花簡-296-20250117-2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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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趙念羽 訴訟代理人 楊正和 被 告 呂庭暐 住花蓮縣○○市○○○街0號 上列當 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183公里900公尺處南側人行道上。被告呂庭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18時32分許,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光復路北上外側車道,適訴外人宋曉語(已於113年12月27日與原告和解而脫離訴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在光復路南下內側車道與華興街口時欲左轉時,因宋曉語駕駛C車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復被告呂庭暐駕駛B車行經該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操控車輛閃避C車不當,而B車失控撞擊停放上開路段之A車,致系爭A車毀損,因修復費用過高,難以修理回復回狀,致原告受有車輛價值70萬元之損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卷第92頁):由影片1即路口監視器內容發現,於影片開始1分28秒處,宋曉語的C車出現路口開始左轉,其後被告的B車出現在畫面,煞車時車子失控,撞到路邊原告A車,再撞到路樹停住,因此可以顯見原告路邊停放中靜止之系爭車輛,係遭被告B車高速失控所撞及而受損。在影片2即被告行車紀錄器拍得影像,於開始起算至第22秒處,當時畫面顯示距離路口尚有至少四條白點(即推算當時B車距離路口將近50公尺),此時看到宋曉語的C車正好出現在路口左轉,在影片23秒處,被告為了閃躲,急速向左方由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影片25秒處失控撞擊到原告車輛,由B車不到2秒時間移動約50公尺距離,可見事發前被告駕駛B車之時速達90公里以上,已有超速情形,又其發現C車左轉時,未立即直線煞車減速,而係先向左變換車道,在於方向盤已左打之際,復急踩煞車,造成車輛重心改變至前方,車頭前傾、車尾上揚,致後輪失去抓地力而受離心力牽引,發生轉向過度情形,進而因未能採取有效補救措失,乃致失控,於是有如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步所記載:「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操控車輛閃避不當,致車輛失控撞擊邊停車」之肇事因素(卷第23頁)。又C車左轉時固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然當時B車離路口尚有相當遠之距離,雖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但由於B車尚離路口甚遠,若非車速過快,C車有充裕時間完成左轉,況且本件C車實際上亦已完成左轉而未與B車發生任何碰撞,若非B車之車速過快及駕駛處置失當,系爭事故本應可避免,是以應認車速過快之違失因素應遠高於路權(優先通行權)歸屬問題,從因果關連性之密切程度來判斷,被告B車應係主要肇事主因(9成肇責),C車則為肇事次因(1成肇責)。被告與宋曉語均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法過失,而對原告造成車輛毀損之損害,均有程度輕重不同之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車輛毀損之修理費用經原廠估價約需928,622元 (卷第107至117頁),高於A車受損時之中古市價約70萬元(卷第59頁)甚多,已無修理價值,然該車輛若不修理則形同報廢而全無價值,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主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向被告及宋曉語請求連帶賠償上開中古市價所減少之價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真實。惟原告已與宋曉語依上述肇責之內部分擔額達成和解,而由宋曉語先行賠償原告10萬元,故原告扣除上項已獲償金額後,請求命被告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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