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HLEV-113-花簡-300-20241216-2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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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涂晨烽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曾聖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變更、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變更、追加之訴始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區臺中市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原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返還票據外,另追加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惟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本票係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簽發(卷29頁),其主張原因關係債權之借據(卷30頁)亦為112年9月20日書立。又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抵押權,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卷第33頁),被告否認持有上開本票及借據,且陳明原訴之本票與其登記抵押權之債權,並非同一。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消極確認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與原告追加請求消極確認之抵押權債權法律關係,顯非屬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追加之訴,依法應循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與原訴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者應適用程序不同,復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各款事由,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將本件本院無管轄權之原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