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HLEV-113-花簡-304-2025012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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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林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2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2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3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卷第69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向伊借款,約定授信總額度 為100萬元,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後,即應按月繳付本息,倘有遲延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 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等件在卷可稽(卷17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22,48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 19,729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