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EV-113-花簡-309-20250115-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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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原 告 白芸宥 訴訟代理人 許青雲 被 告 羅珮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7日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貸款詐騙,因為我要貸款,對方要我的 帳戶,說要做帳戶美化才能貸款成功,我才會把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相符,且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3至26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貸款詐騙,為了帳戶美化才會把帳戶 交給對方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