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HLEV-113-花簡-311-20250320-3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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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羅珮玟 被 上訴人 陶綺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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