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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EV-113-花簡-316-20241218-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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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陳慕勤 被 告 林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99元,及其中新臺幣131,344元自民 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已到期本金131,344元、利息8,155元及其他費用706元,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覺得沒有欠那麼多錢,且我已經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 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花簡卷第15至19、24至32、91、133頁),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我覺得沒有欠那麼多錢,且我已經聲請更生程 序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更生程序尚未裁定開始,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