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EV-113-花簡-320-20241220-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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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滕博松 被 告 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3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61元,及自民國(下同)1 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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