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EV-113-花簡-325-20250328-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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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張德旺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蘇桂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7日、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93,6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 、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 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及第二項係確認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面額為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於114年1月6日具狀追加確認「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然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應准原告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 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面額為11,850元),前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經強制執行無果後,聲請換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1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 (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本票 裁定,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適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為3年,本院於107年11月17日發文予被告系爭債權憑證,雖不知悉被告於何時受領,但可推知至少應於107年年末受領,本件執行名義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107年年末,消滅時效末日應為110年年末,被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完成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執有之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100年至101 年間,原告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愛德華舞廳,當時被告要脅員工,如每月業績未達標,需簽屬本票擔保業績,原告迫於生計,不得不服從被告合理之要求,而簽署系爭2張本票,被告向原告收取本票以擔保業績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1 年8月7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393,60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2.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0年11月29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3.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 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承認其債務者,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諾之行為,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漠視承認者而言;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需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無因債務承認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本票之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代表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仍應遵守誠實信用方法,如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828號,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予以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查封在案(113年1月24日),原告於同年3月22日具狀稱系爭本票至今已十年,應已超過本票之請求時效,原告又於同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償還,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等語,可見原告知悉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後,仍具狀同意償還並請求告知實際還款今,應係單方承認被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並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屬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本件受償金額經法院計算後,包含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為696,420元,且經被告同意,此有本院卷第91頁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兩造間就本票債權之返還達成合意,係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縱原告不知道時效完成,惟經契約承諾其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後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執系爭2紙本票均無到期日之記載,發票日分別為101年8月7日、100年11月29日,其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分別於104年8月7日、103年11月29日即已完成。被告雖於102年9月9日取得法院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惟上開裁定未具中斷時效之效力,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此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始得中斷時效。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而上開債權憑證係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所核發,因其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從以上開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已完成之時效期間。債權憑證無實質之確定力,無從使時已罹消滅時效之債權請求權復活之效力,故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亦無使已罹消減時效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中斷時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規定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從而,原告本於時效抗辯,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所謂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應指另立新契約而承擔原債權之新債清償性質,蓋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經時效消滅,但債之關係仍存在,非不許債務人與債權人另立契約成立新債以承擔舊債之關係,而新債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契約得請求時起算。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償還,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有成立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云云,然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立,此乃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與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僅具觀念通知性質之承認有所不同之處。被告上述主張縱使屬實,但原告具狀之對象乃執行法院,並無從以此書狀與被告成立契約。再者,依上述原告書狀內容,僅欲以提存擔保金以阻止執行程序對其不勳產查封、拍賣之繼續進行,或表示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難認有成立契約以承擔系爭票據債權之意思。況且,上述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之詢問後,亦未有實際提存之動作,而係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可見原告僅有擔保提存而未有欲清償提存之意思,故本件應無上揭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執行程序向法院遞交之書狀意旨在請求其不動產免予查封、拍賣,係兵臨城下、被刀架在脖子上時之斡旋行為,並無自願放棄消滅時效抗辯利益之意思。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實務上雖有謂:票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提出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須待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易言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完全與真實之陳述義務及主張責任,在審理順序上,係優先於舉證責任。執票人向發票人直接取得票據,必有一定之原因法律關係,否則若無法律上原因,難謂非以不當得利取得票據。因此,當票據債務人表示其與執票人間無原因債權存在時,執票人仍應負「說明」其執票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之義務。本件被告主張其執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惟未詳細說明其消費借貸如何成立及交付借貸款項之過程,僅提出保管條影本乙紙為據,卻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保管條原本到庭,自難認已就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為完全及真實之陳述。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因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愛德華舞廳,因未達業績而被要求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以保證會達成業績,否認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由於被告未能說明其如何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過程,無從據以認定系爭2紙本票有何原因債權關係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無原因債權而執有系爭2紙本票,當屬上述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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