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EV-113-花簡-326-2024123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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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王菊妹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顏嬌、李文春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李文春之遺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李顏嬌之遺產給付原告217,768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李文春之遺產負擔1,600元,由被告 李顏嬌之遺產負擔2,370元。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算;卷53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經鈞院裁定為被繼承人李文春、李顏嬌之遺產管理人(112年度司繼字第778號、400號),李文春、李顏嬌先後於105年間、109年間死亡,原告是其二人的堂嫂,分別支出李文春喪葬費用15萬元、李顏嬌看護費102,768元及喪葬費用115,00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被繼承人李顏嬌已依法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自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1個月即114年9月23日止(鈞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被告就李文春部分亦已聲請公示催告在案。原告可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保障其權利,無提起訴訟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故被告以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規定認原告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文春、李顏嬌之堂嫂,為李文春支 出喪葬費用15萬元,為李顏嬌支出生前看護費102,768元、喪葬費115,000元之事實,提出收據、葬儀社包辦明細表、照護費用明細、看護費收據為憑(卷29至33、77頁;業經當庭核對證物原本無誤〈卷73頁〉),並陳稱喪葬出殯程序需要宴請到場之親友,此為太魯閣原住民之習俗,才有辦桌5萬元之支出收據(卷7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明文可參。原告為李文春、李顏嬌之堂嫂,因李文春於105年7月5日死亡、李顏嬌於109年3月26日死亡,原告未受委任,為李文春、李顏嬌支付前開喪葬費、看護費,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李文春、李顏嬌之遺產給付予原告,自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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