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EV-113-花簡-336-2025022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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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莊子懿 被 告 陳玉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主張:被告是曾在 我的洗車廠打工的臨時工,竟未經我同意,偽造我的簽名簽發本票,偽造文書使我擔任連帶保證人,無中生有的債務讓我遭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追討,一直打電話來要錢,造成我在派出所、地檢署、法院(新北地院土城、板橋院區、花蓮地院等)來回應訊,還要先付裁判費,請假花費來回油錢、計程車費、火車費用等不計其數,身心勞苦苦不堪言將近半年,精神痛苦不堪,我真的快瘋了。法院網路判決主文寫說我欠東元資融公司債務,嚴重毀損我名譽,均是被告加害所導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冒名簽發本票,冒名在東元資融公 司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莊子懿」之署押用以借款,致原告遭東元資融公司追討債務而奔波於地檢署、法院各處等情,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簡易庭規費繳款單、花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起訴書為憑(卷23、25、115、117頁),並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核閱屬實;復有附表所示裁判、開庭通知書、裁判費繳納收據、答辯狀、花檢署函、本院函、新北地院通知、補費裁定等(卷33至67、73、75頁)可參;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及前述事證,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附表】 案號 當事人及判決結果 卷頁 1 新北地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96號民事簡易判決 原告莊子懿對東元資融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判決:確認東元資融公司持有莊子懿、陳玉竣為發票人、面額129,600元、發票日112年5月2日之本票,對莊子懿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19-21、119 2 新北地院113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莊子懿、相對人東元資融公司,莊子懿對該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31號裁定提起抗告,主文:抗告駁回。 27、71-72 3 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莊子懿、相對人東元資融公司,莊子懿聲請停止執行遭駁回。 69-70  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姓 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  1.被告冒用原告之姓名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偽造文書、行 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等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人格法益;而原告因此遭致無端牽扯,還得為此煩憂是否將因被吿所為,而有他人持拿本票轉手流通,復因受債務追討,而須耗費甚大心力,風險難以具體評估,內心之不安、煎熬實不言可喻,精神上必受有巨大之痛苦;被告所為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且為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前述冒用原告簽名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為此承擔極大之痛苦;原告為高中畢業,開設洗車廠,月收入約7至8萬元(所得稅扣繳憑單置證件袋內);被告為92年間出生,原在原告洗車廠擔任臨時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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