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EV-113-花簡-337-20241022-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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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陳千文即中間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9,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伊申辦貸款,約定授 信總額度為100萬元,嗣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倘有遲延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3年4月1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放款餘額為462,96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等件為證(卷17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