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HLEV-113-花簡-339-2025032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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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饗東餐飲 法定代理人 李彥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錦律師 被 告 夏文浩 東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炎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4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40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餐飲業並提供外燴服務,並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作為外燴服務之交通工具。合夥人林雍竣於民國112年2月27日駕駛系爭A車欲從花蓮至宜蘭民宿提供到府外燴服務,於當日13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北上車道161公里100公尺處時,適被告夏文浩駕駛其雇主即被告東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進而追撞前方包含系爭A車之5部車輛,致系爭A車除車輛損壞外,亦有車輛內生財器具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9,490元,且因車輛損壞無法繼續行駛,致原告當日無法如期提供外燴服務而必須取消當日訂單39,000元,並賠償客戶20,000元,另因系爭A車須修繕15日無法營業,總計營業損失金額為451,250元,被告夏文浩受僱於東宜公司並執行職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連帶負擔全部侵權行為責任與原告更 換器具費用59,490元之部分不爭執,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每月平均淨利(營業收入扣除成本)283,825元,修繕15日之營業損失以141,913元計算及112年2月27日訂單金額39,000元、賠償客戶20,000元之客觀事實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夏文浩駕駛東宜公司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車輛(包含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及車內器具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購買憑證與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情節,顯見夏文浩確有未注意安全車距與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東宜公司為夏文浩之僱用人,應與夏文浩就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東宜公司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本件系爭A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生財器具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損失為59,490元(本院卷第23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       ⑵原告主張系爭A車為其營業所用,維修期間自事故發生日 至同年3月14日,而原告主張每月平均淨利為283,825元 (本院卷第238頁),被告對此部分客觀事實均無意見 ,本院審酌原告以系爭A車從事餐飲外燴服務,系爭A車 維修期間確無從供營業使用,且原告亦提出於維修期間 已預計接下之訂單證明(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堪信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生系爭A車損壞無法獲得預期 營業利益為真,又被告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則原告主 張系爭A車維修期間(事故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至3月14 日)之營業損失141,913元,及於事故當日計畫至宜蘭 民宿提供外燴服務39,000元,因發生事故無法履行受有 損失,均屬所失之預期利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另 原告因事故當日無法履行外燴服務至賠償客戶之20,000 元,堪信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 ,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0,403元(計算式: 59,490+141,913+39,000+20,00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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