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9
案號
HLEV-113-花簡-340-20241119-2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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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宋品儀 被 告 邵珮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32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上訴人起訴時並未繳納,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1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