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EV-113-花簡-344-20241212-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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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4號 原 告 BS000-A113009 被 告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附民字第2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因被告葉世文承包伊住家屋頂 加蓋工程,雙方產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許,在伊位於花蓮縣○○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伊與配偶及被告於協商工程糾紛過程中發生爭吵,伊對被告稱:「沒信用」,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持油漆刮刀環抱、勒住伊之頸部,致伊受有胸壁鈍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攻擊原告,伊也有受傷,但不想告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花易字第9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及被告加害行為之強度及時間久暫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