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EV-113-花簡-345-20241213-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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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鄭宇茜 被 告 游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附民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兩造因交通事故賠償問題未達合意,被告竟於113年4月30日16時30分許,持鐵橇毀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103年2月出廠),其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經估價系爭車受損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為150,85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修理費評估、LNE對話截圖、照 片等可參,並經調閱113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刑事卷宗核閱,有筆錄、車籍資料、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足憑,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車因被告持鐵橇毀損致擋風玻璃、後車廂玻璃、駕駛座 玻璃、左前大燈、後尾燈、後照鏡破裂,引擎蓋、後行李箱破洞,致不堪使用,受損修理費如前述(附民卷9至15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零件部分以新換舊固應扣除折舊,然零件中關於遭被告毀損之玻璃本無使用年限限制,應無需扣除折舊;系爭車係於103年2月出廠(卷25頁),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使用至遭被告毀損日已逾10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將除玻璃以外之零件扣除折舊後,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94,883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工資21,735元 20700元×1.05=21735元(含稅+5%) 烤漆33,684元 32080元×1.05=33684元(含稅+5%) 零件39,464元 1.修理費評估表零件費用95,431元〈90887元×1.05=95431元(含稅+5%)〉 2.其中玻璃費用33,245元(不扣折舊)〈前擋玻璃14715元+左車門玻璃4205元+後擋玻璃12742元=31662元;31662元×1.05=33245元(含稅+5%)〉 3.其餘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219元(95431元-玻璃費用33245元=62186元;62186元×0.1=6219元) 4.玻璃費用33245元+6219元=39464元 總計:工資21735元+烤漆33684元+零件39464元=948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