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7
案號
HLEV-113-花簡-352-2024101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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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陳丁小蘋即丁小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 被告得持原告核准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持該信用卡消費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96,889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遲延繳款之利息依年息15%計算,至起訴時已到期利息為3,330元,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僅表示目前已申請債務協商尚待 結果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末4碼0801、0207) 申請日 民國102年1月間 利息 計息本金 96,889元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