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EV-113-花簡-354-20241213-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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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岳阿雪 被 告 張文興 吳四郎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文興、吳四郎則以:主張時效消滅等語為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本文及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吳四郎係被告張文興之受雇人 ,平日協助被告張文興運貨,被告吳四郎於111年1月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卡車至原告公司,倒車時不慎撞進原告廠房,造成原告存放之雪山銀狐1,707.59才、珊瑚玉193.87才等石板破損,受有128,776元之損害。然經本院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卷宗後發現,本件事故係於108年10月24日16時37分所發生,有卷內資料可稽,並非原告所主張係於111年1月某日所發生,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19時至19時10分至花蓮縣花蓮市民意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此時即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表示車禍發生後,係由其撥打110報案),已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10年10月24日即時效完成,但原告遲至113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原告固主張兩造曾於113年3月21日至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主張本件係於調解後6個月內起訴,而有時效有中斷云云,然原告於上開日期聲請調解時,本件事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不因時效完成後,聲請調解而重新起算,應無所謂時效中斷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係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命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 時效,從而,其起訴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128,776元,既經被告抗辯拒絕,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