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HLEV-113-花簡-359-20241108-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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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温志豪 被 告 葉青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詐欺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前於民國112 年6月初,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法務部○○○○○○○」,被告謊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向伊購買乳膠床墊(下稱系爭床墊),給付方式為被告向伊給付現金6,000元,餘款14,000元則由被告提供伊生活百貨之方式折抵(本院卷40頁)。詎被告取得系爭床墊後,竟未依約給付價金及生活百貨,致伊受有損害。而系爭床墊原價20,000元,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導致身心俱疲、夜不能眠,已長期失眠並向身心科門診求助,自112年10月起須服用藥物長期治療至今,爰依民法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床墊之損害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來約定是6,000元,但是後來開本件刑案時, 原告跟伊說5,000元,故兩造有成立5,000元買賣系爭床墊的契約;伊有匯4,500元給原告,113年2月26日匯了1,000元、同年8月23日匯了3,500元。床墊是訴外人黃○慶的,不是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涉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舉證確實有匯款予原告,所匯金額亦不足6,000元,所辯自不足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述詐欺方式對原告詐得系爭床墊,堪認被告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物損失2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床墊價值20,000元云云,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黃 ○慶之讓渡書影本為據(下稱系爭讓渡書,113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卷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讓渡書係作成於本件發生前之111年8月10日,距離本件發生已接近10個月之久,自難率認尚有20,000元之價值,參以原告於本件刑案偵審中證稱:「112年6月初被告聽到我要賣全新的床墊,價格6,000元,我有把床墊拿給被告看,被告看過後便同意購買,我們有簽訂買賣床墊的聲明書,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剛好當時我們在買書,被告就說他要幫我付買書的6,000元,並在我面前填寫購書申請單跟劃撥單,我也把床墊交給被告了…」,此有本件刑案判決書第3頁可佐(本院卷15頁),是原告自承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床墊,應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6,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者,須以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倘僅係受有財產上損害,自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受有財產損害6,000元,並無上述法條所示法益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依法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與上述規定不符,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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