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EV-113-花簡-364-20241025-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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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伍維安 被 告 呂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8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7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807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5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明義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明義二街12巷口處,撞擊於明義二街同向步行之訴外人吳OO,致其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吳OO請求辦理理賠,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其341,807元,依法已取得代位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是無照駕駛,對原告之請求沒有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 OO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證明、車險理賠資訊系統,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卷可參。原告告主張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