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EV-113-花簡-367-2024120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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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李承勲即立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暐欣 訴訟代理人 謝俊民 林宜醇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次日起5日內補正其 與李秀珠即立凱企業社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已將債權讓與通知 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並說明2人間是否已特別約定由李承勲概括 承受李秀珠因立凱企業社營業轉讓前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1條及第3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立凱企業社行為獨資商號而無獨立權利能力,獨資商 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則嗣後立凱企業社之負責人雖經變更,亦非謂後手李承勲即立凱企業社即當然承受其權利義務;若李承勲係概括承受立凱企業社之資產及負債,依前揭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李承勲概括承受立凱企業社之資產及負債後,李秀珠仍應於二年內就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債務,與承擔人即李承勲連帶負其責任,應認李秀珠就系爭委商契約所生相關義務並未因李承勲之承擔而脫離,似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請原告說明之。 三、本件被告業以民國113年11月26日民事訴訟答辯狀稱李秀珠 違反系爭委商契約,其得依該契約第15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委商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卷191頁),難認被告有承認李承勲與李秀珠間債務承擔契約之意,則本件訴訟有何實益,亦請原告審慎評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