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HLEV-113-花簡-369-20250320-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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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花蓮縣吉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郭吟妹 訴訟代理人 温欣梅 被 告 吳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8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00頁),揆諸首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又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一人異議,是原告於本件所為聲明中關於「連帶」之文字,顯係誤繕;復本件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之異議為無理由為判決其敗訴,應認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其他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均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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