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HLEV-113-花簡-370-20250226-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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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郭川珽 被 告 鍾建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下同)中興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熄火停放在中興路200號前,遭被告不慎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766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70,350元、工資費用16,072元、塗裝費用35,34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李○如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22至34、47至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李○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121,766元中,零件費用為70,350元、工資費用為16,072元、塗裝費用為35,344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30至3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11年5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21頁),是迄至本件113年2月2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8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350÷(5+1)≒1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350-11,725) ×1/5×(1+10/12)≒21,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350-21,496=48,85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100,270元(計算式:48,854元+16,072元+35,344元=100,2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花簡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