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EV-113-花簡-371-20250122-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陳逸芸 林沈仙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曾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芸新臺幣453,5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沈仙婆新臺幣636,3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581元為原告陳 逸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335元為原告林 沈仙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興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中興街與中山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適被害人林○珠行經中山路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橫越,被告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心肺衰竭、雙側肱骨骨折、頭皮挫傷併血腫、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隨即住院治療,仍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6時12分許因心肺衰竭死亡。原告陳逸芸為被害人之女、原告林沈仙婆為被害人母親,原告陳逸芸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91元、喪葬費用127,600元,受有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原告林沈仙婆受有扶養費337,145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並均已各領取強制險1,000,8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芸3,153,5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沈仙婆3,336,3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就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均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原 告分別為被害人之女、母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與中興街口之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女兒、母親,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陳逸芸請求被害人醫療費用26,791元、喪葬費用127,6 00元,原告林沈仙婆請求扶養費337,145元,均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陳逸芸、林沈仙婆分別為被害人之女兒、母親,因被告之過失而使原告陳逸芸、林沈仙婆頓失至親,永久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逸芸、林沈仙婆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3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陳逸芸得請求之金額為1,454,391元(計算式: 26,791+127,600+1,300,000=1,454,391),原告林沈仙婆得請求之金額為1,637,145元(計算式:337,145+1,300,000=1,637,145),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禮讓正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被害人,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全責。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0,810元(附民卷第10、12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陳逸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53,581元(計算式:1,454,391元-1,000,810元=453,581元),原告林沈仙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636,335元(計算式:1,637,145元-1,000,810元=636,3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