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EV-113-花簡-372-2024110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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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陶震豪(兼陶景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煥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養護一堂,巴氏量表(ADL)分數約25分,呈嚴重依賴現象…因腦中風後,無法理解他人意思,無法表達,有○○榮家113年8月28日○家健字第1130004898號函可按,參以被告之子黃○琪亦表示:被告目前中風,意識昏迷,不會有人幫被告出庭(本院卷49頁),足見被告目前因中風無法理解他人意思,無法表達,是被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且未經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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