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EV-113-花簡-372-20250211-2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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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陶震豪(兼陶景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煥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博文律師為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72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相對人即被告黃煥強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2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 人目前中風、意識昏迷,無法理解他人意思及表達意思,客觀上堪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相對人即被告黃 煥強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養護一堂,巴氏量表(ADL)分數約25分,呈嚴重依賴現象,…因腦中風後,無法理解他人意思,無法表達,有○○榮家113年8月28日北家健字第1130004898號函可按,足見被告目前因中風無法理解他人意思,無法表達,現無法理解他人意思及表達意思,為免原告因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被告之子黃○祺表示不願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此有電話紀錄可佐(卷92頁),經函詢花蓮律師公會表示陳博文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函足憑(卷98頁)。考量陳博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熟稔民事訴訟程序,亦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10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