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EV-113-花簡-377-20241219-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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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潘瑋柏即潘冠諭 訴訟代理人 潘建宏 被 告 李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逾新臺幣150萬元部分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8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原告係受脅迫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現經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405萬元給原告,且依照兩造對話紀錄,現在最多只剩150萬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逾15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貸 之405萬元,原告為全球當鋪經理,對外從事放款業務,對於金錢借貸之事相較於一般民眾,具有更足夠之經驗,原告沉迷於網路博奕致欠款累累而向被告借款,兩造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已有交付405萬元且原告係自願簽立系爭本票,原告已有償還部分欠款,目前僅剩15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司票字第318號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調卷確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遭脅迫下並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就其非自願(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且依照兩造分別所提之對話紀錄,原告確有需錢孔急而向被告借款之情事,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亦係被告提及「對了兄弟,晚上我再去找你一下,那天忘了給你寫借據票那些,給我安個心!」原告主動回覆「可以」,絲毫未見有何受脅迫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之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債務僅剩150萬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其與被告間關於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兩造間關於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僅餘150元,然系爭本票票載之金額已超過原告仍應償還之150萬元,則超過部分既乏原因關係,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之債權自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6月4日 4,050,000元 113年6月14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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