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EV-113-花簡-380-20241220-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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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許素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3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減縮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0幾年來之利息太高,我要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時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被告未就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債權讓與原告一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真實;被告就利息部分雖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就利息部分已減縮至支付命令往回計算5年之利息,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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