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EV-113-花簡-383-20241025-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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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林光輝 李美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周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再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8頁;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第51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3紙本票債權均因 罹於時效而對其不存在,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平鎮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單1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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