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7
案號
HLEV-113-花簡-384-20241107-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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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葛秋夫 訴訟代理人 林智娟 被 告 湯志傑 蔡偉恩 湯楚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7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79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偉恩、湯楚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志傑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邀集被告蔡偉恩、湯楚儀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30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分84期(每期1個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以年利率9.6%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應加收利息30%之違約金,倘被告遲延還本或還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湯志傑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總計尚有本金258,790元未清償,又被告湯志傑最後一次還款日為113年3月20日,故利息及違約金均自113年3月21日起算,被告蔡偉恩、湯楚儀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借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8,79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湯志傑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蔡偉恩、湯楚儀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紀錄等 件為證,被告湯志傑對此未爭執,而被告蔡偉恩、湯楚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遠低於該利率,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借據 申請日 民國102年5月3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58,790元 週年利率 9.6%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