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EV-113-花簡-390-20250214-1
字號
花簡
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楊誠浩 被 告 陳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前項本票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主張:被告執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是原告經朋友介紹在花蓮工作的老闆,工作約10天,被告以某樣物品(黑色硬碟)不見為由,逼迫及威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提起確認之訴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卷15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此項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可參)。 ㈢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此為原告所自承,兩造為 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逼迫威脅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提出本票影本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卷25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顯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自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本票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3年4月29日 30萬元 113年6月1日 TH 0000000 楊誠浩